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 > 详细内容

莆田辉知简评 | “麗枫酒店”诉“麓枫酒店”商标侵权,获一二审法院支持!

2023-08-22

辉知队评论

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二审法院的说理可以看出,本案主要的焦点在于《商标法》第47条第二款的理解。该款关于“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并未明确说明仅适用于该商标注册人作为商标权人发起的商标侵权诉讼、行政投诉或者进行的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而不适用于该商标注册人作为被侵权人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商标无效以前,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被诉商标无效裁定对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无溯及力,换言之,被告在商标无效裁定前的使用系合法使用。有的法院认为被诉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还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主观状态,不应该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而是情节因素。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属于善意,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均系侵权行为。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一致,系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根据第三款的立法表述“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可知,此处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案件,故而该条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指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而本案系商标注册人作为被侵权人的诉讼案件,因此,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是指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针对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等,而本案系丽枫公司针对麓峰酒店使用“麓枫酒店”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组合标识的行为,认为构成侵权而将其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纠纷,故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但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可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也无需以恶意为条件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27号。

经营者:徐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29层2901。

法定代表人:张中皓,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301号楼102单元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肖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简称麓峰酒店)与被上诉人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丽枫公司)、一审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664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麓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曾向前,丽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肖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麓峰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善意受让合法注册“麓枫酒店”商标的麓峰酒店承担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错误适用。二、即使“麓枫酒店”商标被无效后商标权自始不存在,麓峰酒店的涉案使用行为为“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LuFeng Hotel”以及“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的整体使用,并非突出使用“麓枫”两字,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麗枫”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忽视麓峰酒店的实际使用行为,直接依据《关于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麓枫酒店”商标与“麗枫”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判决麓峰酒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系遗漏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麓枫酒店”商标被无效后商标权自始不存在,麓峰酒店的涉案使用行为为“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LuFeng Hotel”以及“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的整体使用,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图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忽视麓峰酒店的实际使用行为,直接判决认定麓峰酒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图片”的商标权,系遗漏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麓峰酒店使用前述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丽枫公司“麗枫”和“图片”商标的侵权,但考虑到麓峰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以及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于注册后较长时间内均未知名,且丽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等因素,麓峰酒店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麓峰酒店提起上诉,诉如所请。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称

丽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艺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丽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麓峰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麓峰酒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6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住宿费、差旅费和取证费共1万元),艺龙公司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麗枫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图片注册商标(简称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权利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过我公司、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权利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简称被控侵权酒店)使用与我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具体为:1.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2.通过艺龙公司经营的“艺龙网”网站,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进行宣传推广。麓峰酒店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艺龙公司为麓峰酒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与麓峰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12948606号“麗枫”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13628121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中注册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汽车旅馆等。上述2枚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5年9月15日,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枫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将2枚权利商标免费授权丽枫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注册有效期。2019年11月14日,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函》,授权丽枫公司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无偿使用权利商标,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并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和维权。

“麗枫酒店”网站(网址https://www.lavandehotels)首页介绍称,“自2013年4月成立至今,全国已有超750家麗枫酒店开业,签约项目突破1450个,并覆盖260座城市,超过3000万人次出行选择了麗枫酒店”“加盟费用包括一次性合作费5000元/间,筹建指导费5万,管理服务费营业额5%,品牌推广费营业额1%,系统使用费2万/套、3000元/月,客服服务费当月总房量*1元”。

艺龙网、携程网显示,丽枫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开设了麗枫酒店(郴州兴隆步行街店),并在酒店外墙、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麗枫酒店”及“LAVANDE”,住宿费为200到300元不等。2014年以来,“麗枫酒店”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有限服务中档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国产中端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各种荣誉,并受到中国旅游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三湘都市报等媒体的报道。

二、麓峰酒店及艺龙公司的相关情况。

2015年2月3日,麓峰酒店经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成立后至2021年3月名称为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

艺龙旅行网(网址:www.elong.com)由艺龙公司主办并运营。该网站提供国内国际酒店的预订,机票、火车票、汽车票的订票服务及旅游指南。

艺龙公司主张其网上的信息来源包括供应商和与艺龙公司直接签约合作的商户提供,被诉侵权酒店信息系由供应商之一赫程公司提供。艺龙公司表示,根据其与赫程公司的合同,所有来自赫程公司的内容都是直接使用,艺龙公司不作审核。

艺龙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丽枫公司通知,且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后,艺龙公司已经将麓峰酒店信息从艺龙网下线。丽枫公司认可未向艺龙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亦认可被诉侵权酒店相关信息已经下线。

三、丽枫公司主张麓峰酒店和艺龙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丽枫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7号麓峰酒店经营的被诉侵权酒店,可见酒店所在的建筑外墙和酒店门头上有“麓枫酒店”招牌。2021年3月24日,该酒店建筑外墙和酒店门头上仍使用“麓枫酒店”标识,客房的信息卡片、矿泉水和其他用品上均有“麓枫酒店”标识。丽枫公司为两次取证共支付住宿费265元。

2019年11月25日,登录携程网(网址:www.ctrip.com),点击“国内酒店”,目的地选择郴州市,关键词输入“麓枫”,点击搜索,推荐的第二条即为麓峰酒店经营的“郴州麓枫酒店国庆南路店”。酒店评分4.5“不错”,房价129元起。酒店外观照片中有“麓枫酒店”标识。有“是麓枫不是麗枫,所以差别不是一点点”“一般吧,他们跟麗枫只是名字有擦边球”“真是抱着好奇的态度去的,因为跟麗枫酒店太像了”“不是麗枫酒店,跟其他地方没得比”“本着对丽枫酒店的好感入住鹿枫酒店,虽然感觉好像上当了,但居住体验还不错”等用户评价。2021年3月24日至3月25日,登录艺龙网(网址:www.elong.com),网站有首页、国内酒店、海外酒店、国内国际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和商旅的分类。点击“国内酒店”,目的地选择郴州市,关键词输入“麓枫酒店”,点击搜索,推荐的第二条即为麓峰酒店经营的“麓枫酒店郴州国庆南路店”,显示评分4.7“棒极了”,有1322条点评,价格116元起。点击该酒店图片,进入该酒店主要页面,显示装修时间2019年1月,开业时间2018年6月,客房数82间,并有该酒店外观的图片,仍然使用“麓枫酒店”标识。酒店简介处介绍“酒店地处国庆南路,临近燕泉北路……距郴州火车站5分钟车程、火车西站15分钟车程、广深及厦蓉高速入口15分钟车程”。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前述现场、网络取证过程予以认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16年3月21日,兴之惠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寄宿处、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2016年3月30日,兴之惠公司授权麓枫酒店经营者徐爱萍使用该商标,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为与商标注册有效期同步。2020年1月8日,兴之惠公司与徐爱萍、案外人徐君萍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徐爱萍、徐君萍。2020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经丽枫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20526号《关于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无效宣告裁定),认定争议商标“麓枫酒店”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末字相同,首字字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双方均未就该裁定起诉。麓峰酒店认可于2021年1月5日收到该裁定。2021年5月13日,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被无效宣告。2021年3月25日,麓峰酒店企业名称从“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过程中,麓峰酒店提交了涉案酒店现在的外观、大堂的照片和视频,均未使用“麓枫酒店”标识。

丽枫公司明确其主张麓峰酒店侵权的时间是从麓峰酒店成立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认可其未在起诉前向艺龙公司发出过通知函。

另查,丽枫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4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住宿费、差旅费和取证费共1万元。但除住宿费265元外,丽枫公司未就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裁定、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转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丽枫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函》等证据,可以确认丽枫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对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和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显著识别文字为“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经构成近似标识。故麓峰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麓峰酒店辩称,其于2021年2月5日涉案商标被无效宣告前,其使用“麓枫”商标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知,“麓枫酒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经公告,该商标曾获注册不能作为麓峰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无效宣告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该条规定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之前的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而非对具体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因此,一审法院对麓峰酒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显示,麓峰酒店已经停止侵权,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亦无处理必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丽枫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以及考虑到酒店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其经营收益固然与酒店品牌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相关消费者在选择酒店服务的时候,对酒店地理位置、硬件条件、所处环境等因素有其固有要求,这些因素是消费者在选择该类型服务时酒店品牌所无法简单涵盖和替代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麓峰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酒店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丽枫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丽枫公司仅提供了265元的住宿费发票,对其余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未举证,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充分依据。但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并确有律师出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支持合理费用。

艺龙公司运营的艺龙旅行网属于网络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平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麓峰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处于艺龙网的显著位置,丽枫公司亦未在起诉前向艺龙公司发出过通知函。艺龙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将被诉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丽枫公司对艺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维权支出2万元;三、驳回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诉讼中,麓峰酒店向本院补充提交五组证据材料,丽枫公司针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概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包括“麗”与“麓”辞海释意、时间戳取证证书及附件截图,中国社会出版社《郴州地区志》1996年版第149和第150页等9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麓”和“枫”二字为与湖南省和郴州市有较深渊源的常见字,“麓枫”系取“山谷枫林”之意,注册和使用“麓枫酒店”商标不具有恶意。丽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丽枫公司主张麓峰酒店的经营者徐爱萍曾于2015年2月注册成立郴州市麗枫酒店,而早在此之前,丽枫公司自2013年已开始申请注册“麗枫”等商标,并对其进行广泛宣传报道,麓峰酒店作为同行,其自成立伊始就知晓丽枫公司的“麗枫酒店”品牌,仍使用“麓枫酒店”名称,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第二组证据包括《上海证券报》2015年9月19日报道《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摘要》,赢商网2014年1月14日报道《麗枫酒店今年拟签约60家 全国首店1月18日珠海开业》等5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1月“麓枫酒店”商标申请注册时,丽枫公司尚未涉足湖南甚至华中市场,没有知名度。麓峰酒店经营的“麓枫酒店”的开业和经营均无攀附丽枫公司商誉的可能,丽枫公司也未就涉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丽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丽枫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麗枫”商标在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申请日之前(即2015年之前),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众多新店;鉴于“麗枫”酒店的品牌知名度在先,“麓枫酒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难谓巧合。

第三组证据包括上诉人营业执照,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2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的申请及无效过程中,麓峰酒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恶意;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行为在该商标无效后构成侵权的同时,还判决麓峰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商标法规定。丽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丽枫公司主张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远早于麓峰酒店的成立时间2015年2月3日和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的申请时间2015年1月21日,麓峰酒店不享有在先权利,其使用“麓枫酒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论是在“麓枫酒店”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还是之后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且麓峰酒店一直到2021年3月24日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麓枫酒店”标识,并非其所述在该商标无效宣告前已停止使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麓峰酒店经营的“麓枫酒店”外观,用以证明:麓峰酒店对“麓枫酒店”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不具有攀附丽枫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能够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显著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丽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丽枫公司。主张麓峰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第五组证据包括郴州中院2020湘10知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结合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丽枫公司首次起诉麓峰酒店构成商标侵权的时间是2020年1月2日,针对“麓枫酒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麓峰酒店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在2020年1月2日之前无从知晓“麓枫酒店”商标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其相关使用行为均无恶意。丽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麓峰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丽枫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函》等证据,可以确认丽枫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对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和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因此,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丽枫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麓峰酒店上诉称,其于2021年2月5日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被无效宣告前,使用“麓枫”商标具有合理性,并不具有主观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麗枫酒店”品牌自2013年7月推出伊始,已经被全国多家报刊杂志进行报道,自2013年7月“麗枫酒店”品牌推出至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1月21日)及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成立日(2015年2月3日)之前,“麗枫酒店”品牌经过全国多家报纸杂志的长期、持续宣传,在我国酒店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以来,“麗枫酒店”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有限服务中档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国产中端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各种荣誉。麓峰酒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于2015年2月3日成立时理应知晓“麗枫酒店”品牌的存在及其知名度情况,仍在其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的标识,该行为难谓巧合。另一方面,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是指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针对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等,而本案系丽枫公司针对麓峰酒店使用“麓枫酒店”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组合标识的行为,认为构成侵权而将其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纠纷,故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但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可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也无需以恶意为条件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麓枫酒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经公告,即使麓枫酒店经营者徐爱萍于2016年3月30日经兴之惠公司授权使用“麓枫酒店”商标,且兴之惠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与徐爱萍、案外人徐君萍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徐爱萍、徐君萍,麓峰酒店因此而获得“麓枫酒店”商标权利外观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丽枫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本院对麓峰酒店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麓峰酒店上诉主张“麓”和“枫”二字为与湖南省和郴州市有较深渊源的常见字,“麓枫”系取“山谷枫林”之意,注册和使用“麓枫酒店”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等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根据其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进行判断,而与被诉侵权标识或权利商标中具体文字的来源或含义等缺乏关联,故麓峰酒店的该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麓峰酒店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麓峰酒店已经停止侵权,故未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丽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麓峰酒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麓峰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酒店规模、酒店房间价格、营销渠道,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尚无明显不当,故对其予以确认。关于丽枫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丽枫公司仅提供了265元的住宿费发票,对其余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未举证,其主张的金额缺乏充分依据。但考虑到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且本案确有律师出庭等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支持合理费用2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麓峰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刘嘉兴

马律师
马律师